【京检云课堂3.0版】第2期:诈骗罪的刑事实务问题研究(二)

2021-06-15 18:59:00 来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编者按

“京检云课堂”在抗击新冠疫情中应运而生,经两次改版完善,先后推出了一批优秀精品课程,受到广大检察干警关注好评。进入新发展阶段,为落实好“讲政治要有更严要求,抓业务要有更高标准,强素质要有更实举措”的要求,“京检云课堂”将改版升级为3.0版。“京检云课堂”3.0版将突出问题导向,聚焦补短板强弱项;突出服务导向,高标准选配师资课程;突出实战导向,全方位提升授课效果。“京检云课堂”3.0将以更高质量更好服务检察人员提升专业素能的需求,努力将北京检察丰厚的人才优势转化为推进检察高质量发展的能力优势,为推进新时代新阶段首都检察高质量发展提供智慧力量。籍云端方寸屏幕,播万里智慧甘霖!

诈骗罪的刑事实务问题研究

课程简介

诈骗罪一直是普通刑事犯罪中占比较重的一个罪名,检察机关在长期办案实践中积累了大量诈骗类案件审查经验。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公诉专业分会专门组织丰台区检察院会员骨干力量,开发制作本专题课程,就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和类型分析等问题进行实务分享交流。本专题课程共包含四讲,分别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请托型诈骗的审查与认定”“婚恋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

张 莉

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

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四级高级检察官

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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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可谴责性在于,行为人通过对事实的隐瞒或者虚构,使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或他人的财产,从而形成财产损失。作为一种最常见的普通刑事犯罪之一,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往往存在很多分歧,下面我们就常见的几种特殊关系进行甄别:

一、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

在诈骗案件的审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刑事诈骗罪还是仅为普通民事欺诈的问题,实际上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是重合关系,并不相互对立,即构成诈骗罪的,一般也成立民事欺诈;但是民事欺诈并不一定构成诈骗罪。明确二者的区分,应首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一般的民事欺诈处理。如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骗取数额较小的财物,客观上也仅骗取到了数额较小的财物的,不符合诈骗罪入罪数额标准;主观上想要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但实际上只骗取到数额较小的财物、甚至没有骗取到财物的,属于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情节一般的不构成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的案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与编造谎言借贷的所谓“骗借”案件,表面相似但本质不同。以借贷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构成诈骗罪;而编造谎言骗借,如果按期归还了财物,一般不会发生纠纷,如果到期没有归还,双方发生了纠纷,那也只是属于民事上的借贷纠纷,应按民事法律处理。区分二种行为关键看以下三点:

(1)借贷人与出借人在借贷前的关系。普通借贷关系大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的亲友之间,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而以借贷为名的诈骗,往往是双方过去不相识,或者虽相识但已离别多年素无往来,以假姓名、假地址、假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财物到手后即逃之夭夭。(2)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一般来说,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用人确实因生活、生产经营遇到困难,才向他人借款,虽有的借款人为了能借到钱款有夸大事实、编造某种理由的行为,但并不赖账且积极争取偿还;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则往往虚构完全不存在的事实,骗取他人同情与信任。(3)借贷人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虽然两类案件都有编造虚假理由借款的情况,但是正当借贷关系中,借用人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由于遇到客观实际困难无法还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大肆挥霍或者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根本无归还意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基本判断行为人有无永久取得他人财物的主观意思,或案发前有无归还财物的真实意愿,以确定其行为的性质是诈骗罪还是普通民事借贷纠纷。

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从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属于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但是,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仍然存在很多分歧,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须明确以下几个界限:

(一)“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市场交易关系

并非存在合同的场合就全部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无论是经济合同还是其他民商事合同,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均应视作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待,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对于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二)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如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等。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必须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

对于合同诈骗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财物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四)诈骗数额达不到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能否以普通诈骗罪定罪

目前通说一般认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相对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刑法第224条,是因犯罪手段的特殊性而设立的特别法条。在一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犯罪构成时,根据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另外,作为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合同诈骗罪主要规范的是市场经济领域中的交易行为,而经济活动中的往来交易数额一般较高,故刑法设置合同诈骗的追诉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远高于普通民事关系中的诈骗追诉数额人民币5千元(依据北京地区的追诉数额标准认定),如果合同诈骗行为数额不够2万元的,可以作为一般的经济违法行为处理,不宜再以较低入罪标准的诈骗罪强行定罪处罚,否则刑法单独设立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诈骗罪就失去了其独特的意义。同时,从刑法谦抑和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来说也不应将数额不够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诈骗行为再定为普通诈骗罪。

三、诈骗罪与诉讼欺诈的关系

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诉讼欺诈究竟是应构成诈骗罪(三角诈骗),还是敲诈勒索罪,还是以立法形式解决诉讼欺诈的空缺,许多学者有不同观点。

随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刑法条文第307条增设之一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对上述争议进行了立法回应。该条明确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在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又规定“实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规定明确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从一重处断从重处罚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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