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日本核废水入海,中国可提起仲裁或诉讼

2021-04-20 16:37:00 来源:人民政协报微信公号

人民政协报微信公号4月20日消息,4月15日,外交部部长助理吴江浩召见日本驻华大使垂秀夫,就日本政府决定以海洋排放方式处置福岛核电站事故废水提出严正交涉。外交部发言人赵立坚4月16日在回答有关日本排放核废水的提问时“连发七问”并指出:日本应该诚恳面对各国的一致反对的声音,自觉接受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实质参与和监督,让福岛核废水处置问题完全在阳光下运行。

这是在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内拍摄的核废水储存罐。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北部海域发生9.0级强震,引发特大海啸。受地震、海啸双重影响,福岛第一核电站4个机组不同程度出现事故,导致放射性物质持续外泄。此后,东京电力公司决定对1号至4号反应堆实行报废。新华社发

这是在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内拍摄的核废水储存罐。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北部海域发生9.0级强震,引发特大海啸。受地震、海啸双重影响,福岛第一核电站4个机组不同程度出现事故,导致放射性物质持续外泄。此后,东京电力公司决定对1号至4号反应堆实行报废。新华社发

日本东京电力公司和日本政府应共同承担对环境损害的责任

日本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员国之一,也是诸多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的缔约成员国,决定向海洋排放福岛核废水的行为,严重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伦敦倾废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严重违反国际法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

对此,日本理应承担国家环境责任。国家环境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1970年国际法委员会会议将“国家责任”一词确认为: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国际法中对国家责任的追究主要有三种模式:绝对国家责任,即国家是责任的唯一承担主体;国家和运营者共同责任,多适用于民用领域;运营者自行独立承担责任。

国际法上对基于核电站建设和运营等民用核领域所产生的污染和危害所采取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是运营者责任与国家责任双重负责制,即民事责任承担以运营方为主,国家承担补充责任。对此,《关于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维也纳公约》(简称《维也纳公约》)进行了规定:核设施的运营方应当根据该设施登记国的有关规定对核事故进行投保,当核事故发生时,则由国家来保障运营方的赔偿责任,即在运营方赔偿能力有限时,国家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作为《维也纳公约》的修订版,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对环境损害赔偿的内容,不限于对核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的费用,还包括采取污染预防措施而产生的费用,以及环境损害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日本于2015年4月15日加入《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该公约现已正式生效。因此,日本东京电力公司和日本政府应共同承担对上述环境损害的责任。

中国应采取综合措施向日本施压
一是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我国应尽快启动关于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的风险防范和危险监测。根据《国家核应急预案》有关我国周边国家核事故影响境内的应急响应规定,做好辐射监测工作,特别对食品和饮用水进行控制。根据《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对境外核事故应以监测及防护为主,对海域污染水平进行监测。尤其是海关等机构应当加大监测力度,对进口的海产品、来自污染区的船舶和人员等进行放射性污染水平监测。通过对上述各种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利用,结合境外实时动态和有关资料,对事态发展变化进行持续性评估,尽可能准确地预测发展态势。

在具体实施中,可以联合环太平洋国家,特别是韩国、东盟诸国和澳新等国,建立专门核废水海洋环境监测网,对相关海域进行监测,收集相关证据,提出预警;派遣海洋环境监测船只到倾倒海域附近进行取样调查,掌握相关第一手数据,从官方途径收集和固定相应证据;对于公务船只无法到达的海域,可发挥民间组织收集相关证据;采取海洋卫星监控手段,对日本核废水倾倒船只航行轨迹、倾倒地点及核废水流向等进行监控;对进口的日本海洋渔业产品等实行严格检验检疫;重点对沿海居民健康状况及与核物质有关的病变数据进行收集,分析研判相关疾病与日本核废水倾倒的因果关系;穷尽其他合法调查手段尽可能多地掌握日本核废水的相关数据与资料,为维护合法权益收集并固定证据。

二是可采取综合施压措施。

日本政府在捕鲸等问题上有蔑视国际法的“前科”,而且国际法实施现实存在着国家主权的限制,故采取综合施压手段也非常有必要。

可考虑“外交施压+舆论压力+国际组织压力+民间组织压力+科学检测+经济制裁”等综合施压方式。日本政府的倾倒决定得到了美国政府支持,但并不等于美国人民和全世界民众都支持,特别是日本国内民众对此反响也十分强烈。因此,应运用综合施压手段迫使日本政府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碍于国际社会普遍压力,进而最终收回倾倒决定,或采取相应妥善处理措施。

三是要加强国际技术合作。

日本国土面积狭小,存储核废水困难,处置福岛核电站危机能力有限,这是客观问题。因此,国际社会有必要主动向日本政府施以援手,提供必要的国际援助和科技力量,包括相应设备和技术力量支持,开展国际合作,共同解决困境。

建议我国政府联合周边国家和国际组织,积极与日本政府磋商,要求派遣援助人员参与日本核废水有害物质的调查,查明事实真相。尽管目前日本采取了拒不配合姿态,但在综合施压情况下,有可能不再一意孤行,继而采取相对配合的立场。

未雨绸缪,做好仲裁与诉讼应对

协商是国家间处置争端最常见的手段之一。但从日本政府目前态度看,协商未必能够奏效,于是仲裁与诉讼应对须未雨绸缪。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规定的具有约束力的强制程序之一。仲裁法庭可以应争端双方的合意或任何一方要求临时组建,以解决争端方因适用《公约》所引发的争议。国际海洋法法庭由21名来自不同国家的独立法官组成。2020年8月24日,我国驻匈牙利大使段洁龙当选为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这些法官平时被尊称为“法官”,在依据《公约》附件六的程序开庭时,则其(不限于海洋法庭的法官)身份被表述为“仲裁员”,开庭程序亦为仲裁程序。该程序不同于传统约定性仲裁,也不同于法定司法机关裁判,可称之为“司法化仲裁”。法庭可以在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时作出裁决,且裁决为最终结论,具有约束力,争端各方应予遵守,但法庭没有强制执行权。我国可以依据《公约》相关条款规定,对日本提起有关海洋环境侵权的仲裁。

另外,还可以采取诉讼。国家提起诉讼。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依《国际法院规约》可以对当事国依据国际法或国际公约提交的一系列案件进行管辖。由于环境跨界污染损害引发纠纷越来越多,国际法院亦专门设立环境事务分庭。故我国可以就日本核废水排放行为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相关国家的受害居民和企业,均可基于“污染者付费原则”维护自身权益,向日本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污染者付费原则即“谁污染,谁赔偿”。日本于2015年4月15日已加入《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根据该公约第五章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福岛核废水排放的受害者可在日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如果以受害者身份提起诉讼,应当由中国律师牵头组建跨国的专业环保法律师团队,并在国际法专家、环保组织配合下,做好民事诉讼预案,收集并保存证据、提炼并研究案例、跟踪并关注事态进展、互动并交流各自掌握情况,以合适时机、合适方式提起诉讼,提出索赔,维护权益。

(吕红兵系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事务所首席执行合伙人,朱晖、张旭涛系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原题为《委员、专家:日本核废水入海,中国可提起仲裁或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