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送医两天后病情恶化死亡 涉事诊所该担责吗?

2020-10-29 17:21:51 作者:刘理 吴文俊 施迪 来源:东方网 选稿:潘丽娟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东方网记者刘理、通讯员吴文俊、施迪10月29日报道:宠物狗送医两天后情况恶化,主人接回家中照顾,爱犬当晚死亡。为此,诊所该担责吗?

近日,上海普陀法院审理了一起有关宠物医疗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陈女士养了一只名叫DuDu的10岁泰迪小狗,因为一直以来胃口不好,前往被告宠物诊所做检查。被告诊所方医生接待了陈女士,当天还将DUDU留所观察治疗。但经过两天治疗,DUDU的情况不见好转,反而恶化。经沟通,陈女士决定把DUDU接回家中照顾,没想到,DUDU当晚在家中死亡。

事后,陈女士了解到,给DUDU诊断的“方医生”尚未取得职业兽医资格证,且诊断的处方笺上内容有多处修改,存在少用药或遗漏用药,存在严重的医疗失当,属于误诊。

陈女士就此情况,投诉了被告诊所,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情况属实,对被告宠物诊所进行了行政处罚进行警告,并处罚款2千元。

被告宠物诊所出于各种考虑,退还了陈女士已支付的所有费用。但陈女士仍然觉得不足以弥补痛失爱犬的精神损失,于是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50000元。

法庭上,陈女士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宠物诊所辩称,员工方某虽然未取得职业兽医的注册,但有相关职业资质。被告违反行业规定也受到了行政处罚,但这并不代表要承担法律上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原告的狗已超10岁,正常狗的年龄在10-15岁之间,亦属正常范围。此外,原告也未举证狗的死亡与诊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具有严格的限定范围:第五十四条中的“患者”是自然人,并不包括动物。宠物虽然与宠物主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情感,但在法律意义上,仍是“物”的属性,是财产范畴。当陈女士与被告宠物诊所之间引发纠纷时,陈女士可以选择以其与宠物诊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选择以其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要注意的是,该类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区别于特殊侵权,如医疗损害责任)。

法院认为,该案中宠物狗DUDU在家死亡后立即被陈女士掩埋,不具备尸检条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宠物狗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资质缺失与宠物犬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病历管理的混乱本身并不意味着就是侵权行为。陈女士也并未举证证明病历保管上的混乱与其宠物犬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因缺乏证据证明上述因果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上海普陀法院就本案中反映突出的宠物医疗行业乱象,向被告宠物诊疗机构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要求整改。收到上海普陀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后,被告宠物诊所表示将对诊疗活动进行规范,整改。

}